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刘庆民间借
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双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刘庆,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振川,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刘庆、马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认定马振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马振川的借款行为从未使用联通公司的名义,联通公司亦未授权其对外借款。
即使马振川将这笔借款用于涉案项目,也应由马振川个人对外承担责任。
马振川使用的公章并非联通公司公章,只能用于项目部内部流程,王刘庆也了解该公章并未备案,马振川仅是施工负责人,非法定代表人,联通公司未授权马振川借款,其无权主张马振川构成表见代理。
2.二审认定马振川构成表见代理的另外理由是王刘庆对印章为真实有合理信赖。
涉案公章非联通公司公章,是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新都汇项目部章,项目部公章非联通公司备案公章,且王刘庆也无理由将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新都汇项目部公章理解为联通公司公章。
3.涉案工程是马振川出资建设,马振川的借款不应由联通公司承担。
4.马振川本人在借条上的署名不足以代表其有获得联通公司的授权。
5.在建筑施工领域,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刘庆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马振川与联通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联通公司应当对马振川在施工期间向王刘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马振川是涉案项目施工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具备代表联通公司的表象。
2.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书加盖了联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维国的私章,还有联通公司经理孙宝志、马振川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承诺书中也有马振川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
本案借条及涉案新都汇项目变更资料中,均加盖了联通集团新都汇项目部印章以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且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终1826号和(2017)鲁17民终886号判决中认可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3.马振川在借条中明确写明“用于新都汇工程”,案外人王广银、王广军、邵国良均证实案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
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查明,马振川自2012年8月作为联通公司菏泽成盛新都汇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着手施工。
对于马振川在施工期间以联通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活动,联通公司并未否认,且联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刘庆知晓其未授权马振川垫资筹款一事。
虽借条上加盖的涉案印章经生效判决认定为马振川私自刻印,但该印章曾在项目变更资料等施工活动中多次使用,结合马振川对外作为联通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该借条上亦载明“到期还款时可以从新都汇项目工程款中代扣还款”。
基于上述事实,王刘庆作为相对人能够合理相信马振川系代表联通公司向其借款,原审认定马振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综上,联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项目经理拿着项目部公章去银行贷款,公司可以赖账吗? 法院判例说明:不可以 ;联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刘庆知晓其未授权马振川垫资筹款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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