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4S店内,销售人员签署销售合同并私自收购车押金,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鄂01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祖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杏容,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云松,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湖北中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邹云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云松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中发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发公司并未自认马义乾在签订合同时系公司员工,仅认可马义乾在2020年4月20日被辞退前系公司员工。中发公司提供了辞退通知书、公司微信群聊记录,以证明马义乾在合同签订前即因涉嫌诈骗他人财物被公司开除,因此马义乾无法以中发公司员工身份与邹云松人签订《新车销售协议》。即便是马义乾曾在中发公司任职,其也不具备与客户直接签订销售协议的权限,涉案合同对中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邹云松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新车销售协议》在中发公司经营场所内签订,一审法院将签约场所认定为中发公司经营场所内,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马义乾构成表见代理,并认为该代理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表见代理需要合同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即便马义乾曾为中发公司员工,可能导致邹云松认为马义乾具备一定签署合同的权限外观,但一审法院忽略邹云松在签订合同中存在重大过失,将本依据合同约定应直接支付给中发公司的购车定金向马义乾及马义乾指示的其他账户支付。购车款应向商家支付,而非在未经商家授权的情况下将购车款支付给除商家之外的其他人。因为邹云松人在涉案合同的签订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涉案合同不应对中发公司发生效力。三、一审法院对于定金法则适用错误。本案中邹云松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购车定金,未履行其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无权要求中发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即便涉案合同对中发公司产生约束力,基于邹云松的重大过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中发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定金罚则对中发公司不能适用。根据邹云松提交的其与马义乾的微信聊天记录,马义乾自认其自行收取了邹云松的伍万元款项,并承诺向邹云松还款,邹云松应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邹云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云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邹云松与中发公司之间的新车销售合同;2.判令中发公司立即向邹云松双倍返还已付定金10万元;3.判令中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邹云松与中发公司员工马义乾沟通购车事宜。次日,马义乾在中发公司经营场所内代表中发公司与邹云松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邹云松向中发公司购买车辆一台,车系为天逸400THP,单价211700元,折扣30000元,车辆净价为181700元,邹云松已付定金50000元。

2020年5月,邹云松到中发公司处要求提车,但中发公司一直未向邹云松交付车辆,邹云松遂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中发公司称其员工马义乾因涉嫌诈骗,已于4月30日被辞退。

一审法院另查明,邹云松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马义乾支付2万元,4月23日通过马义乾提供的POS机支付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发公司已当庭自认,马义乾在合同签订时系中发公司方员工,而销售人员有权与客户就购车事宜进行协商、办理具体细节,其签约场所位于中发公司经营场所内,因此,邹云松有理由相信马义乾有权代中发公司签订涉案购车合同,马义乾代中发公司与邹云松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新车销售合同》亦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提车手续,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现邹云松要求中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中发公司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邹云松举证的《新车销售合同》、付款记录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中发公司已收到邹云松支付的5万元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涉案车款为181700元,根据前述规定,定金数额理应不超过36340元,邹云松已付的5万元中,一审法院认定36340元为定金,另外13660元为货款。在中发公司未按照《新车销售合同》履行交车义务的情况下,邹云松要求中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应返还的双倍定金数额应为72680元,同时中发公司应向邹云松返还货款13660元,邹云松超出前述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邹云松与中发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二、中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云松双倍返还定金72680元;三、中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云松返还货款13660元;四、驳回邹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邹云松负担340元,由中发公司负担8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马义乾与邹云松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邹云松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发公司上诉认为马义乾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即2020年4月20日已经离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其自认2020年4月23日马义乾在公司仍有打卡记录。同时,涉案合同签订地点为中发公司营业场所,马义乾提供的合同文本加盖有中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邹云松作为购车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马义乾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中发公司,马义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中发公司承担,邹云松在其购车过程中亦并无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中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光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汽车4S店的销售合同需要严加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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