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没有走招标流程为由,可以不付装修款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29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

负责人:方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保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保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5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郁保华装修款29,57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郁保华的施工行为不符合上诉人公司对外工程招标流程的管理规定,属于其与刘浏个人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刘浏与郁保华口头订立承揽合同,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将刘浏追加为一审被告参与庭审质证,一审在刘浏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刘浏未得到公司授权,属于个人行为,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产生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郁保华辩称,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公司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郁保华实际已将房屋装修好之后交于上诉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作成果的价款。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郁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支付装修款29,5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在沙雅县盖孜库木乡建立三农服务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浏通过时任该公司业务员冶剑超找到郁保华协商三农服务站装修事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浏在该公司办公场所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的名义与郁保华协商位于沙雅县盖孜库木乡建立三农服务站装修工程,确定由郁保华承揽装修该三农服务站。郁保华按照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浏的约定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三农服务站进行了装修,经结算应给付郁保华装修款29,574元。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图、塔南网点装修明细表、证人冶剑超的证言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第二,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而言,案外人刘浏作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办公场所与郁保华口头订立涉案承揽合同,使郁保华相信刘浏有权代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该主观意识符合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即使实际负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经营的案外人刘浏未向郁保华出具相关代理手续,足以使郁保华有理由相信刘浏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刘浏在涉案承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的表见代理。刘浏的代理行为有效,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及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提出郁保华的行为属于与刘浏之间个人的问题,与公司没有关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郁保华装修款29,5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郁保华提交对李金明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郁保华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金明,冶建超代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与李金明口头约定欲租赁该房屋,并安排郁保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经质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不认可笔录中陈述的事实,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记录,没有房产证无法证明是李金明的房屋,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院对该份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是否应当向郁保华支付装修款项。《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刘浏作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实际负责人,就三农服务站装修事宜安排时任该公司业务员冶剑超找来郁保华,与郁保华口头商定三农服务站装修事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郁保华实际已对上诉人欲在沙雅县盖孜库木乡设立的三农服务站进行了装修,郁保华提交的与时任公司内勤白利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该笔装修费用,内勤白利再按流程进行审批申报。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沙雅县支公司所述装修未经过招标审批,不应支付装修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3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何 玲

员  曹燕燕

员  冀俊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妮

员  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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