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劳动合同需要多方存证备案,避免被离职仲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07民初39615号


原告:深圳圣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力昌社区新力路**厂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5503X2。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武,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

被告:尹高峰,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深圳圣融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尹高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琳、张汉武、被告尹高峰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354.9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工资13333.33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管理部主管一职,负责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工作,包括保管员工的劳动合同和档案。被告于2020年7月3日擅自离岗,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个人档案和劳动合同取走,以此劳动仲裁向原告索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公司新入职员工一周内均会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从未出现员工向公司索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被告为第一例,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在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3日利用借出公司公章的机会,偷盖自己提前单方制作好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作交接证明》,以此向公司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4000元(绩效),对此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和内部联络单予以证明。原告已正常支付被告2020年3-5月份工资,不存在克扣的情况。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入职须知》同样为借出公司公章之时,偷偷加盖。《入职须知》与工资单和内部联络单互相矛盾,其内容为虚构,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公司工资发放时间为上一个月的月底至当月的10号前,并非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如延迟发放工资公司将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支付赔偿”,原告公司从来没有这样规定,也从来没有见过其他公司有这样的规定,虚构的内容实在匪夷所思。被告在其之前任职的公司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章,伪造公司文件,捏造虚假事实,虚假诉讼,向公司实施诈骗,是为有预谋的惯犯。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严格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大前提下,原告不可能知法犯法,作出违法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对原告不利的《入职须知》,向被告提供索赔的便利,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也非正常举动。唯一的可能是被告将其提前制作好的《入职须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作交接证明》等资料利用借取公章外出办事之机的职务之便偷偷加盖,进而虚假诉讼,对公司实施诈骗。据了解,被告同样在其之前任职的深圳市艺必达精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以同样的作案方式偷盖公章、伪造公章、虚假诉讼、实施诈骗。原告已联合上述两家公司对被告上述犯罪行为进行了报案,以追究被告的伪造公章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等刑事责任。因此,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决错误,一审法庭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20年3月入职原告处任职管理部主管岗位,至2020年7月3日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列内容为由非法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4个月零1天。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入职须知、厂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作交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账单、报销单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

一、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时间。

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管理部主管。2020年7月3日离职。

二、关于被告工资情况。

原告称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4000元(绩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部联络单》和2020年3月、4月、5月《工资单》,上述两份证据均有被告签名。《内部联络单》载明:主题为“关于员工工资事宜”,内容为“管理部李虎仔(004196)基本工资2200元+3000元(绩效);尹高峰(004226)基本工资2200元+4000元(绩效)”。2020年3月、4月、5月《工资单》载明被告工资由出勤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加班补贴构成,基本工资基数为2200元,被告2020年3月、4月、5月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4104.8元、6706.3元、65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4040.3元、6560.1元、6378元,《工资单》上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与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被告实收工资金额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内部联络单》和2020年3月、4月、5月《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对其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

被告称双方约定其试用期基本工资为7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调整为10000元。并提交一份有原告盖章的《入职须知》,《入职须知》载明:1、试用期一个月,基本工资7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调整至10000元,每月工作日按劳动法规定;2、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如延迟发放工资公司将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支付赔偿;3、试用期内辞职须提前3日书面申请,转正后辞职须提前30日书面申请。原告对《入职须知》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入职须知》是被告伪造的证据,上面的公章是被告曾以其他名义借用原告公章偷盖的。

三、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

原告称被告是自行离职的,原告没有解雇被告;被告称系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原告盖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作交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为:“尹高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7月4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如下:一、自你2020年3月2日任职管理部主管至今,公司对你的工作业绩综合考核不合格;2、入职以后你多次书面申请签订劳动合同未批准,经常抱怨公司并说出一些有损公司形象的言论;3、试用期满后未转正加薪你始终对公司不满,持消极的工作态度;4、普工招聘工作不能及时满足生产部门的岗位需求,严重影响生产进度;根据以上四条,对你处罚20分,等同于600元罚款,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请及时交接办公用品后离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作交接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上述两份证据均是被告伪造的证据,上面的公章是被告曾以其他名义借用原告公章偷盖的。

四、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被被告偷走了,并提交了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被告称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其他事实。

为证明《入职须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作交接证明》是伪造的,原告提交了《使用公章登记表》、深龙劳人仲(坪地)定【2020】75号仲裁决定书、尹高峰诉深圳市艺必达精品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尹高峰诉深圳市龙晶微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等证据。被告对《使用公章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使用公章登记表》显示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出公章使用,被告辩称借出公章是用于办理移动业务。被告对尹高峰诉深圳市艺必达精品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与本案无关。

六、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情况。

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克扣的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34.24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试用期后基本工资差额6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13678元;6、原告支付被告为公司垫付的报销款255.8元;7、原告支付被告延迟发放被告工资的利息9600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20】2325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354.9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工资13333.33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交的《入职须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作交接证明》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焦点一,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入职须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作交接证明》真实性存疑,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工资单、内部联络单与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月工资情况。被告提交的《入职须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相悖,且为单证,载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链条的证明力。

二、原告称被告偷盖原告公章。根据《使用公章登记表》,被告借用公章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3日,而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作交接证明》内容中均载明了合同解除时间。假如如原告所述《入职须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作交接证明》上的公章系被告偷盖上去,因被告偷盖公章时不可能知晓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上述证据上加盖公章的落款“深圳圣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年月日”必须先行打印,而上述证据的主文以及落款的具体日期需是劳动合同解除后再添加上去。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入职须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作交接证明》均存在落款日期需手写填入,主文与落款的字体明显不同的情况,且2020年4月27日的《入职须知》与2020年7月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相隔几个月的两份文件,落款“深圳圣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年月日”在字体、文字大小、文字之间的间隔,甚至在页面的位置均一致,而主文的字体、文字大小、文字之间的间隔却与落款不一致。这些事实与常情相悖,但却能一定程度上印证原告的主张。

三、尹高峰诉深圳市艺必达精品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被告提交的《聘任书》、《回复函》、《解雇书》同样存在落款时间需手写填入,加盖公章的落款与主文字体不一致的情况,且在主要内容上,比如工资的约定、用人单位明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细节上的近似点。

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入职须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作交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原告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被被告偷走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8354.95元。被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工资应按《内部联络单》载明的工资标准(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400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6200元+6200元/30天×8天=7853.33元。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依法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2020年4月、5月、6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468.77元【(6706.3元+6500元+6200)÷3个月】,故原告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234.38元(6468.77元×0.5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20年4月3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工资计算方式为6706.3元÷30天×23天=5141.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为:5141.5元+6500元+7853.33元=19494.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圣融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尹高峰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工资7853.33元。

二、原告深圳圣融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尹高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4.38元。

三、原告深圳圣融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尹高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494.83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圣融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庭婷


公司的劳动合同必须多方存档!避免离职时被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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