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村委会公章管理混乱,一份跨度达20年的虚假合同案件终于判决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2020)鲁1625民再10号

监督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黎新书,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景芹,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原告:顾培培,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黎文滨,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华,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新书、顾云轩与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黎寨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博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民监[2020]3716250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鲁1625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顾云轩已去世,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刘景芹、顾培培作为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黎新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刘景芹、顾培培;原审被告黎寨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黎寨村委与顾云轩、黎新书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系黎俊书与黎新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虚假诉讼。

(一)黎寨村委与顾云轩、黎新书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合同系捏造。1.该种植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承包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黎寨村委与顾云轩、黎新书2003年2月21日签订的种植合同并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审过程中黎俊书提交的一份2003年5月8日黎寨村出具的证明,记载黎寨村2002年11月11日晚开会决定在村北发展冬枣农业生产,并有部分参会人员签名。该证明一是未记载村委向顾云轩、黎新书发包土地;二是证明上的参会人员签名凭肉眼就可以判断系同一人书写;三是时任黎寨村党支部书记黎某1证实与证明所列参会人员联系,均称未参加过该会议。2.黎俊书不具有代表黎寨村委签订合同和参加诉讼的资格。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三至七人组成。庞家镇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9日出具有证明、证人黎某1证言均证明2002年3月黎寨村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只有黎俊书一人选票过半,不符合组成村委会的条件,该村2003年无村委会,镇政府决定暂由时任支部书记黎某1主持工作。2004年底,黎寨村委又一次选举时,黎俊书并未当选村委委员。因此,当时黎寨村委并未成立村委,也就不存在村委主任,黎俊书不具备以村委主任名义代表黎寨村委与顾云轩、黎新书签订合同和以村委主任名义代表黎寨村委出庭应诉的资格。3.承包种植合同以及法院调解过程中使用的黎寨村委印章均系作废或伪造。经查,黎寨村委自2000年前的印章系单圈印章,“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字样离印章边缘单圈较近,但该印章于2000年8月登报声明作废。黎某1证实作废的原因系2000年时,黎俊书担任村委主任,由其掌握印章,但需要印章时黎俊书称印章丢失,村委才重新刻制的印章。重新刻制的印章为双圈印章,并提供了当时的用印记录。时任黎寨村党支部书记黎国华证实,2005年黎寨村委又重新刻制了印章,该印章虽然为单圈,但边缘有印章识别码。黎俊书向法庭提交的开会证明,上面的村委印章字体离边缘单圈较近,经原黎寨村党支部书记黎某2证实,该印章系2000年8月声明作废的印章,而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5月8日,证实该证明的印章是作废的,结合黎某1证言,证实该证明系捏造的,而黎寨村委与顾云轩、黎新书2003年2月21日签订的种植合同印章字体虽然离边缘较远,但却是单圈,当时黎寨村委的印章是双圈,因此,该印章也是伪造印章。综上,黎俊书不具备代表村委签订合同和参加诉讼的资格,村委开会证明、种植合同上的印章系作废或伪造印章。但本案存在一个问题,通过调取2004年度黎寨村委与庞家镇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所盖印章也是单圈,因当时黎俊书仍在村中工作,也具有在合同上加盖伪造印章的可能。

(二)原审调解系黎俊书与顾云轩、黎新书进行的虚假调解。原审过程中,黎俊书与黎新书系同胞兄弟关系,黎俊书在不是村委主任的情况下,以村委主任的名义代表村委出庭应诉,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职务也是村委主任,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当时村委的双圈印章。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无任何争议,而且黎俊书主动提供对村委不利的证据,双方对争议事实高度认可,很容易就达成调解协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恶意串通,假意调解骗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鲁1625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书审理过程中,黎新书出具的村委欠条居然在原审的调解书之前,显然不符合一般的逻辑。

另外,自法院出具调解书后,黎俊书就多次代表黎新书到处信访,反映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也显然不符合常理。

原审原告黎新书、刘景芹、顾培培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黎寨村委履行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向黎新书、刘景芹、顾培培提供所承包的土地,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黎寨村委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村前排水沟南土地63亩,用于农业种植,然而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予以交付种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本院原审庭审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2月21日签订的黎寨村示范园种植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3日至2034年3月13日,其余条款不变;二、被告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3月15日交付承包土地,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650元由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黎新书于再审中称,1.按照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庞家镇政府)的要求,黎寨村委通过广播宣传的方式向村民宣传种植冬枣,顾建泽等12个人与黎寨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因上届村委卸任人员怂恿,部分村民实施了抢地行为,该12个人在当地派出所的建议下提起了诉讼,后经调解撤诉。然后12人中的10人选择退出,只剩下顾云轩、黎新书将涉案土地全部承包。2.承包后,黎寨村委未能及时交付土地,按照庞家镇人民政府的宣传,预算每亩每年损失2000元,这样2003年至2004年一年损失计款140000元。

刘景芹、顾培培于再审中称,1.涉案黎寨村示范园种植合同书系经村民代表反复讨论并经村内广播多次宣传下签署的;合同签订主体合法,涉案合同有效;2.黎俊书任职期间,黎寨村委的公章一直由他保管,并未丢失。

黎寨村委于再审中辩称,1.黎新书系黎俊书的亲哥哥,黎俊书在时任村书记黎某1以及党员、群众代表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与原审原告黎新书恶意串通、伪造村委公章,私自以村委会的名义与黎新书签订涉案合同书;2.黎新书、顾云轩未向村委缴纳承包费,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黎新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在全镇农村党员中实施“致富工程”的意见》,庞家镇2003年冬枣种植任务分配表,庞家镇2003年冬枣生产奖惩办法打印件各一份,《庞家镇农村干部工作证明》,拟证实:涉案合同的签署背景是庞家镇政府宣传、安排冬枣种植的大环境下;黎俊书自1999年至2004年3月任村委主任。

原审被告黎寨村委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顾建泽诉黎国昌、黎家斌、黎家安案卷材料,包括起诉书、黎寨村委证明、合同书、撤诉申请书,拟证实:为响应庞家镇政府号召,黎寨村委对于村南种植冬枣的决定进行了宣传,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征求了村民代表的意见,参会人员均本人按手印。后顾建泽、顾中歧、顾建辉、顾建民、黎洪强、顾云吾、顾义南、顾中涛、顾中安、黎新书、顾云轩、顾中彩共计12人与黎寨村委签署了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黎国昌、黎家斌、黎家安等人强行抢占土地,上述12人分别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均经调解撤诉。

原审被告黎寨村委对证据2中黎寨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黎寨村委印章系伪造。

证据3.《黎寨村示范园种植合同书》、承包费收款证明各两份。拟证实:在上述证据2所涉案件撤诉后,顾建泽等10人退出承包。2003年2月21日,黎新书、顾云轩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二份《黎寨村示范园种植合同书》,约定黎寨村委将共计70亩土地发包给黎新书、顾云轩种植冬枣,承包期限30年(2003年3月13日至2034年3月13日)。

黎新书、顾云轩已支付了共计70000元承包费。

原审被告黎寨村委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未经法定程序,合同及证明上印章系黎俊书伪造。

证据4.《欠条》一份,拟证实:原审被告曾承诺赔偿原审原告140000元。

原审被告黎寨村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印章并非有效印章,且黎俊书与原审原告黎新书系亲兄弟关系,该欠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5.《证明》一份,拟证实:已经召开村民会议。

原审被告黎寨村委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4。

证据6.申诉状一份,拟证实:黎某2与本案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其申诉状中第一项陈述,证明中按手印的本人均不知情,后经执行庭和检察院向按手印的村民一一核实,均是本人按的手印。

原审被告认为,对该份申诉状的真实性有待核查。对于原审原告其主张,证明中按手印的本人均不知情主张,经执行庭和检察院向按手印的村民核实均是本人按的手印,需要由原审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刘景芹、顾培培对黎新书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原审原告刘景芹、顾培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民事抗诉答辩意见原件一份,是顾云轩在世时手写签名的一份答辩意见书,答辩意见书是打印的,证明黎新书于再审中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

黎新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黎寨村委质证认为:对该份答辩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且所涉意见系顾云轩单方陈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审被告黎寨村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书》、《庞家镇党员电化教育电教点信息反馈簿》、《胜利石油管理局土地及工农费用结算单》、《刻章准刻》证各一份,拟证实:自九十年代至今,原审被告共使用过四枚公章,分别是上述合同书、反馈簿上的“老公章”(2000年之前使用),上述结算单上的“双圈公章”(2000年至2005年使用),备案的“编号公章”(2005年以后使用)及现在使用的公章。案涉《黎寨村示范园种植合同书》上面的公章系黎俊书伪造。

黎新书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黎某2、黎国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会议记录薄。证据来源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1620号卷宗,拟证实:黎某2自1999年至2002年任黎寨村党支部书记,在2000年“老公章”丢失后,黎某2曾向庞家镇政府汇报,并于同年8月21日与黎国华联系博兴日报登报声明丢失。2000年8月24日,黎某2、黎国华经程序刻制并领取了新公章,即“双圈公章”。

黎新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证据3.现金日记账6页、博兴县庞家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记账凭证13页。拟证实:在原审被告2003年度收支账目中并无黎新书、顾云轩交纳的土地承包费这一项。

黎新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刘景芹、顾培培对黎寨村委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黎新书。

三、监督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时向本院移送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博民初字第309号诉讼卷宗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证明、合同书、调解协议等。

证据2.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对黎某1的调查笔录,其中黎某1称2002年2月黎寨村村委换届选举中,只有黎俊书得票过半数,所以未能成立村委。他当时任职黎寨村党支部书记,所以镇党委安排他主持村里的工作。而当时黎俊书并非村委委员。案涉合同是黎俊书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署的。

证据3.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对黎某2的调查笔录,其中黎某2称他在2000年任职黎寨村党支部书记,黎俊书在2000年任职村委主任,按照规定,村公章应当由会计保管,但是黎俊书未交出公章并称公章丢了,所以村委在2000年8月21日登报声明了公章丢失。

证据4.博兴报2000年8月21日登报声明黎寨村村委公章丢失声明、韦晶晶向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加盖有黎寨村村委公章的2004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黎寨村民委员会说明、会计凭证封面及现金收入声明、2007年的证明一份、庞家镇党员电教反馈簿。

证据5.庞家镇政府出具的黎寨村黎俊书任职情况的证明。

黎新书认为证据1中证明是真实的;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笔录形成程序不合法,黎某1、黎某2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中博兴报登载的声明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说明有异议,该说明不能全面反映印章使用情况;对证据4中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村委财务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位说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与庞家镇政府向黎俊书颁发的工作证明不符。

刘景芹、顾培培对黎寨村委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黎新书。

黎寨村委对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庞家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所出具的《关于黎寨村黎俊书任职情况的说明》、证人黎某1、黎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博兴县黎寨村自2002年3月后未能实际成立村民委员会。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证人黎某1、黎某2的证言以及来源于博兴县档案局的刊登于博兴报中的声明,可以证实2000年8月21日博兴县黎寨村村民委员会登报声明公章丢失的情况;但该声明及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无法直接证实黎新书、顾云轩所提交证据3、证据5中所涉案公章系虚假、伪造的。

黎新书所提交证据1中的文件能够体现庞家镇政府于2002年在农村党员中开展致富工程的大背景。原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在案书证,依法不予采纳。黎新书、顾云轩所提交的《庞家镇农村干部工作证明》制作时间为2018年4月,并非黎俊书任职期间所形成,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与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庞家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所出具的《关于黎寨村黎俊书任职情况的说明》、证人黎某1、黎某2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依法不予确认。

黎新书所提交的证据2来源于本院档案材料,能够证实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曾就土地承包合同提起诉讼的事实,因该案系以撤诉结案,本院未对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黎新书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涉案《黎寨村示范园种植合同书》,虽在案未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上加盖的原审被告公章系虚假、伪造,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2月21日,根据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庞家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公章丢失的登报声明、证人黎某1、黎某2的证言,当时黎寨村并未真正成立村民委员会,故黎俊书在未有代表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委员会资格的情况下,对其与黎新书、顾云轩签署的涉案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审原告黎新书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承包费收款证明》,结合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该证明未有相应会计入账凭证予以佐证,且于原审被告实际账目中未有款项收支记载,故对该证明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黎新书所提交的证据4,因欠条记载内容与涉案调解书确认内容不一致,且也已经(2019)鲁1625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16民终869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审查,故对其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黎新书提交的证据5,即加盖有原审被告公章的《证明》,经查村民会议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问题的一种组织形式,是最广泛、最直接地表达村民的利益、意志和愿望的渠道,是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村级最高权力机构。而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会议决议、决定的执行组织,是村民自治事务的日常办理和管理机构。涉案《证明》载有的人员虽然已包括时任村委主任、会计、妇联主任、议事会组长、组员等人,但显然不能简单等同于“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故对黎新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关于黎新书提交证据6无法有效证实其所证实黎某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容,亦不能完全否定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黎某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关于刘景芹、顾培培提交的顾云轩生前所作民事抗诉答辩意见,作为顾云轩于生前所作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意见,已于原审原告于再审中的意见中予以记载,同时在无有效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答辩意见中内容的真实性。

经再审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确认在案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黎新书、顾云轩与持有“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黎俊书签署了《黎寨村示范园种植合同书》2份,其上记载黎新书、顾云轩承包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前排水沟南土地计70亩,用于冬枣种植,合同记载乙方处由黎新书、顾云轩签署姓名,合同记载甲方处加盖有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黎俊书名章等。而后黎新书、顾云轩以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委员会未实际交付土地为由提起原审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虽在案未有证据证实涉案合同上所加盖公章系虚假的,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2月21日,当时黎寨村并未真正成立村民委员会,对此作为村民的黎新书、顾云轩应当明确知晓,但其仍与黎俊书签署了涉案合同,而黎俊书亦在未有代表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委员会资格的情况下,与黎新书、顾云轩签署了涉案合同、加盖了涉案公章。双方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为无效民事行为。而黎新书、顾云轩又借以民事诉讼,与黎俊书“代表”的原审被告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借此赋予原本无效的民事合同书以法律强制力,黎新书、顾云轩与黎俊书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公民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但在诉讼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然而在本案中,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合同系伪造,黎新书、顾云轩与原审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利用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并利用调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侵害了集体利益,已构成虚假诉讼,为法律所不容忍。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本案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为虚假证据,无事实与法律基础,应予撤销。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博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黎新书、刘景芹、顾培培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黎新书、刘景芹、顾培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晖

审 判 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沙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春燕

书 记 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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